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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约定有效吗
2011-06-08 15:34:59 来源:张益先
【案例简介】
2008年5月,外地农民工王某到北京市某公司应聘保安队长,王某顺利获得聘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公司询问王某是否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如果要求的话,公司将每月从王某工资中代扣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用。王某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王某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王某同意公司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2月王某与其他员工交流,明白了社会保险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要求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请求。2010年5月15日王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后王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所导致的损失3812元,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796元。
【调解结果】
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各项损失5000元。
法律适用:《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关于约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申王某认为虽然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意公司可以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申请人曾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公司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由于公司未依法为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申请人的权益遭到侵害,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公司还应赔偿申请人因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为此申请人向调解中心提交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凭证(EMS底单)、公司签收EMS的确认短信。
公司认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签署时公司特意提醒王某是否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就想多拿点钱,主动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双方约定此条款完全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的欺诈和胁迫,公司依照约定不应该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王某推翻曾经的承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所以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损失的请求无法成立,为支持己方说法,公司向调解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公司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协商,基于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关于公司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却是违法的。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而本案《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所以王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者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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